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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鄒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小額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一街路口與和平二街口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操作不當,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嘉玲所有、訴外人許忠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2,737元(含工資33,096元、零件69,641元),伊已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0,06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58頁及第58頁反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操作不當,許忠琪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許忠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許忠琪各自過失之情節與態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之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18元(計算式:40,060元×30%=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