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蕭鈞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住所,復經10日即114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文收狀查詢單
在卷可稽,其上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