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威緻
被 告 黃寓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2段15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林仁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林仁棠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100,000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226,834元、零件873,166元),
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42,264元,並計算被告3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為192,679元;又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林仁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橈尺韌帶受傷、牙齒斷裂、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4,72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並受有肇事機車中古車價20,000元之損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0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共計811,721元(計算式:274,721元+60,000元+5,000元+20,000元+252,000元+200,000元),並以此對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林仁棠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100,0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226,834元、零件873,166元),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42,264元,並計算被告3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為192,679元;又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林仁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林仁棠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679元,
即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亦有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查林仁棠於上揭時、地,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而
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準此,林仁棠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且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對林仁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茲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74,721元部分:
查被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4,721元,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9頁),
堪認被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至被告以:因牙齒斷裂預計治療費用40,000元等語,
惟未據被告提出足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
佐證,自
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治療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國內看護之行情,認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妥
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此部分損害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
⒊交通費用5,000元、肇事機車中古車價20,000元之損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惟未據被告提出足以佐證有何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肇事機車中古車價為20,000元以及因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252,000元之佐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林仁棠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被告身體權,堪認被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林仁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林仁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被告因林仁棠之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林仁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44,721元(計算式:234,721元+60,000元+150,000元),經計算林仁棠70%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得請求林仁棠賠償之數額為311,305元(計算式:444,721元×70%)。從而,被告上開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