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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蔡瑋珉  
被      告  陳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47,74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駛出時,適訴外人陳光平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興路由廣興路往長興路之方向駛至,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證物袋光碟),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信為真。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被告固辯稱事故當時伊係慢慢滑行的狀態,是系爭車輛速度過快,始撞擊肇事車輛,認為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查:
 ㈠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234000」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17日19時8分8秒,系爭車輛於道路上直線行駛,此時肇事車輛於畫面左方自路邊駛出,準備左轉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
 ⒉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17日19時8分10秒,系爭車輛持續於道路上直線行駛,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此時肇事車輛僅車頭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撞擊時系爭車輛之時速為21公里。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於道路上,而肇事車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時速僅21公里,並無車速過快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詞,堪難採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06,887元(含鈑金工資16,775元、烤漆費用24,395元、零件費用65,717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3頁背面),堪信為真;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7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572元(計算式:65,717×10%),再加計工資16,775元及烤漆費用24,39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47,742元,於法即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1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