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
被 告 葉正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碼號6588-V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巷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6巷與東方球場路交岔路口右轉往東方球場路行駛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與伊承保車牌碼號5999-Y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9900元(含零件7萬7700元、工資3萬220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並由被告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後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及被告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後之修繕費用為1萬9985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維修工作單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33之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應屬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萬9985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