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國道2號12.2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紀淑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因修復費用過鉅而報廢;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中古車價196,940元,伊業已依約悉數賠付紀淑禎,經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變得之28,800元,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8,110元(計算式:196,940元-28,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