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被告林昌安續行訴訟之人,或被告林昌安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自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著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用之。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具狀訴請被告林昌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然林昌安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9月12日即死亡,又查林昌安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林昌安與其親屬間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見個資卷),以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