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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胡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7,858元(本院卷第4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51.5公里處南向輔助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擦撞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立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宗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2,000元(含工資與烤漆51,843元、零件60,15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共計為57,858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認諾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確有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