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0號
被 告 楊展懿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8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79,78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二、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2時2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曳引車)沿臺61線快速道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2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裝載之碎石飛散,擊中其後方由訴外人吳智鈞同向沿上開路段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因此受損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1頁、證物袋光碟);被告固抗辯當時肇事曳引車上雖裝載砂石,但無證據可證系爭曳引車之車損為肇事曳引車所致云云,惟查: ㈠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26秒B車經過-0000000大園區台61快速道路24K(北上)124101」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⒈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21日11時44分58秒處,肇事曳引車自畫面右方出現。
⒉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21日11時45分1秒處,肇事曳引車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即系爭曳引車行駛之車道。
⒊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21日11時45分5秒處,畫面出現多顆碎石,此時肇事曳引車行駛於系爭曳引車之正前方。
㈠
依上開勘驗結果,肇事曳引車於行駛至系爭曳引車前方後,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即出現多顆碎石,且被告亦自陳當時肇事曳引車應係裝載砂石(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再參以系爭曳引車之前側及擋風玻璃細部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見系爭曳引車前側及擋風玻璃有多處小圓點之磨損痕跡。是依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堪認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被告行為所致,且其未嚴密覆蓋肇事曳引車裝載之貨物行為,依前開規定應具有過失。三、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㈠被告駕駛肇事曳引車未注意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裝載之碎石飛散擊中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曳引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00,002元(含工資49,652元、零件費用50,35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節,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報價單、維修工單、收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至15頁),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111年10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曳引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1日止,已使用11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0,1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49,65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9,78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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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350×0.438×(11/12)=20,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50-20,216=30,1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