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黃品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且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訴外人劉義弘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義弘死亡,而伊已依約賠付劉義弘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俊辰等新臺幣(下同)2,041,700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27,300元、看護費用14,4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