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品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且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訴外人劉義弘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劉義弘死亡,而伊已依約賠付劉義弘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劉俊辰等新臺幣(下同)2,041,700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27,300元、看護費用14,4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取得保險代位權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