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張明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1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16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執行拖吊作業時,因操縱升降尾門不慎,致其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文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5,573元(含工資62,642元、烤漆32,482元、零件60,449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4,216元
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修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本院卷第5至9、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