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廷圭
被 告 吳漢威
訴訟代理人 邱奕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
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