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
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
上開規定,
本件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