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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王桂祥    寄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3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金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鄧文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3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85,337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五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蘇芯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11,228 元(含工資及烤漆21,364元、零件189,864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85,337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受損傷僅需板金即可修復,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70頁反面),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1,228 元(含工資及烤漆21,364元、零件189,864元)之情,有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3日止,業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3,973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1,364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5,337元(計算式:63,973元+21,364元=85,3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5,337元,屬有據。
 ㈢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工法及必要花費,本應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既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損害部位等為具體之綜合判斷後,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或零件更換,則原告因此所賠付保戶之修繕費用,自屬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被告逕行推論系爭車輛所受前揭損傷僅需板金即可修復,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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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864×0.369=70,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864-70,060=119,804
第2年折舊值    119,804×0.369=44,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804-44,208=75,596
第3年折舊值    75,596×0.369×(5/12)=11,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596-11,623=63,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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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      1,5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