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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曾國繁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81,525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宇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34,197元(含烤漆2,538元、板金2,500元、零件129,159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1,525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1,52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可見「於畫面時間13時51分7秒至13時51分9秒間,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均在各自車道內向前直行;於畫面時間13時51分10秒至13時51分11秒,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肇事車輛則於顯示左轉方向燈號後向左偏移、駛越車道線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卻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堪認陳宇凡對於肇事車輛驟然變換車道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陳宇凡並無肇事責任乙情,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當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