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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李有喆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5,610元(本院卷第4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等於該處之訴外人林櫻智所駕駛、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35,799元(含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32,459元、零件費用103,340元),經計算折舊後維修必要費用為75,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3頁及卷宗光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林櫻智,原告代位林櫻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35,799元,包括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32,459元、零件費用103,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61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LU-5569號
110年8月
112年6月2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3,340元
43,151元
32,459元
75,61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本院卷第5頁)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03,340×0.369=38,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340-38,132=65,208
第2年折舊值
65,208×0.369×(11/12)=22,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208-22,057=43,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