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王敬霞
陳鼎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俞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65元,及被告陳鼎烈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被告王敬霞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敬霞於114年2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為閃避被告陳鼎烈違反標線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王曉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王曉儀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14,759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87,298元、零件27,461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
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093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093元,堪以認定。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然王曉儀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王曉儀及被告之過失態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王曉儀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免後為72,865元(計算式:104,093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鼎烈自114年9月10日起,王敬霞自114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