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葉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39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三路附近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盧靜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後,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560,645元(含工資費用128,800元、零件費用431,845元),因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558,000元)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盧靜怡491,040元及拖吊費用5,200元。又系爭車輛殘體標售金額為26,000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責任,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41,072元【計算式:(491,040元+5,200元-26,000元)×0.3=141,072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追償計算書、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3、20至3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照首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盧靜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參照)。再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含工資128,800元、零件431,845元,共計560,64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2日,已使用4年,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4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128,800元,系爭車輛之預估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7,262元(計算式:68,462元+128,800元=197,262元)。 ⒉
原告固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盧靜怡491,040元及拖吊費用5,200元,共計496,240元,然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197,262元,且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車輛殘體標售金額為2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本件原告雖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496,240元,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2,939元為限【計算式:(197,262元+5,200元-26,000元)×0.3=52,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5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1,845×0.369=159,3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845-159,351=272,494
第2年折舊值 272,494×0.369=100,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494-100,550=171,944
第3年折舊值 171,944×0.369=63,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944-63,447=108,497
第4年折舊值 108,497×0.369=40,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497-40,035=68,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