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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4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489巷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疑似超速行駛,而與其所承保、訴外人蔡靜怡所有、訴外人張軒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64,329元(含工資31,545元、烤漆23,824元、零件208,96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06,499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4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查閱本件事故全卷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