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子涵
被 告 劉文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5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50,283元(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國道2號6公里300公尺西向輔助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邊駕車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聖惠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90,587元(含零件費用224,895元、烤漆及工資費用63,492元、拖吊費用2,2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拖吊費用後為152,483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邊駕車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致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單、國道小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37至49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黃聖惠,原告代位黃聖惠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90,587元,包含零件費用224,895元、烤漆及工資費用63,492元、拖吊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0至18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1日,已使用1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32頁)。則其零件費用224,895元於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86,79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63,492元、拖吊費用2,2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483元(計算式:86,791元+63,492元+2,200元=152,483元)。則原告請求150,283元,自無不可。
㈢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28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本院卷第5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895×0.369=82,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895-82,986=141,909 第2年折舊值 141,909×0.369=52,3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909-52,364=89,545 第3年折舊值 89,545×0.369×(1/12)=2,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545-2,754=86,7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