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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李怡萱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90,931元(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44公里500公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訴外人何鑑軒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用339,711元(含工資費用95,750元、烤漆73,350元、拖吊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165,311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0,93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26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0至54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何鑑軒,原告代位何鑑軒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85,631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拖吊費用5,300元,共計190,931元(計算式:185,631元+5,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XS-8308號
106年1月
113年11月13日
自用小客車/5年
7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65,311元
16,531元
169,100元
185,63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6,531元(計算式:16
   5,311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