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被 告 劉安昌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9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北橫公路往明池、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台7線北橫公路59.9公里處時,因未靠右行駛而侵入來車行車路線,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王竑棋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王竑棋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58,725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2,094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在山路交會時,明知為靠山壁車輛,卻未讓位處道路外緣之肇事車輛優先通過而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靠右行駛,並侵入其行車路線,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王竑棋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58,725元,而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2,094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保養維修單、統一發票、車損
暨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王竑棋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94元,
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以:王竑棋騎乘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在山路交會時,明為靠山壁車輛,卻未讓位處道路外緣之肇事車輛優先通過而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王竑棋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係沿靠山壁側之道路邊線行駛,且2車發生碰撞時,肇事車輛已幾近切齊靠山壁側之道路邊線,其左側車身距道路邊線顯已不足1臺機車車身,而未予系爭機車留有任何迴避、禮讓通行之空間,自
難謂王竑棋有何未讓道路外緣車輛優先通過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94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