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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被      告  方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34,420元(本院卷第4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3段與南青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由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施智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富國路3段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則欲左轉進入南青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因被告注意、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29,000元(含工資、鈑金與塗裝62,155元、零件66,845元),扣除零件折舊與系爭車輛50%與有過失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4,42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23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6至30頁),而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肇事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告之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施智獻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68,840元(詳如附表所示)。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施智獻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上開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數額亦應酌減至50%,為34,420元(計算式:68,840元×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41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2033-L6號
101年3月
112年9月27日
自用小客貨車/5年
11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鈑金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6,845元
6,685元
62,155元
68,84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6,685元(計算式:66,8
   4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