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薛國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48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38,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
本件應適用
小額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