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李世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2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6日8時3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化三路由復興三路往文化七路之方向行駛,而訴外人
管世瑩則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三路由文化七路往復興三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6分許在文化三路與復興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管世瑩欲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進入復興二路時,因適有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遂而煞停禮讓之,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繼續直行致側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進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拖吊至廠修復,支出拖吊費及維修費用共541,261元(含拖吊費3,500元、鈑金工資89,790元、烤漆費用50,251元、零件費用397,720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406,7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管世瑩駕駛系爭車輛在準備轉彎進入系爭地點時,應預先注意路口狀況,其因未及早發現或未提早減速致須緊急煞車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違反注意義務,進而使伊難以就車前狀況及時反應,就此,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過失,而無需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定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亦應審酌管世瑩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高於伊。 ㈡又原告提出之6份估價單,所列項目多有重複之處,蓋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觀,該車遭撞部位為右後方,並未涉及左半部、上半部及右前方,惟估價單上竟列有「車頂蓬」、「安全帶數量2」(座椅有損壞可能者僅有右後方1個)、「中柱內飾板左右」、「右前座椅」、「後座椅-左」、「頂蓬固定扣」、「左後葉內飾板」等修繕項目,再者每頁估價單右下角皆蓋有一表格,並以手寫方式填載各頁總計之工資、塗裝、零件之金額,然就「塗裝」項目而言,通常係對車體表面進行補土、噴烤漆或修復因碰撞所造成之損傷,而本院卷第10頁估價單所示「上下臂、螺絲、工字樑、彈簧、四輪定位、後蓋燈、盲點偵測…」;第10頁背面所示「固定扣、防濺板、內裡打膠、電腦編程…」;第12頁背面所示「後工字樑、固定座、螺絲、彈簧、大樑校正、底板校正」等,均與塗裝無涉,卻於各頁該表格塗裝欄位上填有金額,在在顯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金額應與真實不符。 ㈢另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為右後方,肇事車輛毀損位置則為車頭,相較而言,肇事車輛之毀損程度甚多,惟肇事車輛經送廠修復之項目僅有28項,然系爭車輛修復內容竟有90項,系爭車輛修復內容及費用除高出肇事車輛之外,亦與其100餘萬元之新車車價顯不相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及其各該毀損部位之證明,亦未針對估價單所示更換之零件是否已達「無法修復、僅得更換」之程度提出佐證,縱認伊對系爭車輛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亦僅限將該車回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原狀,並非謂管世瑩得將系爭車輛過度維修至全新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7日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調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暨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依上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伊對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縱認定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亦應審酌管世瑩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高於伊云云,惟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一、李世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管世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頁),另本院於115年1月28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2」之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自系爭地點欲左轉,因該路口有行人正通過馬路而煞停,系爭車輛轉彎過程中並無車速過快或緊急煞車情形,並於煞停後隨即遭受撞擊(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系爭鑑定意見書既認管世瑩之駕駛行為並非肇事因素,且經本院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發現其有與有過失情形,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其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541,261元(含拖吊費3,500元、鈑金工資89,790元、烤漆費用50,251元、零件費用397,720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公司簽認單及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背面),堪信為真。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113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6日止,已使用11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3,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拖吊費3,500元、鈑金工資89,790元及烤漆費用50,25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406,732元,於法即為有據。被告雖辯稱縱認伊有賠償之義務,亦僅限將系爭車輛回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原狀,並非謂得將系爭車輛維修至全新狀態云云,然原告係請求零件折舊後之維修金額,並非請求更換新零件之維修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⒉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有部分重複、部分零件維修與塗裝無涉、部分零件更換與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不符,且系爭車輛修復項目達90項,修復內容及費用高出肇事車輛,亦與其系爭車輛新車車價顯不相當云云,然細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背面),除第7頁估價單外,其餘各頁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金額總合皆大於各頁估價單下方小計金額,且部分項目有「✓」、「×」、「?」之手寫筆跡,原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答辯狀提到有估價單重複部分,經過我們確認,所提部分有些估價一開始沒有核批給車廠,是後面追加的時候才核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原告對於車廠所提之估價單各維修項目,並未全數核准,而係剔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及重複之項目後始給付維修費用予車廠,並無被告所指維修項目有重複等情形,修復項目亦未達90項,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可見系爭車輛嚴重凹陷,受有大面積損傷,故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是否已達「無法修復、僅得更換」之程度提出佐證,且部分估價單之開立日期在交車及開立發票日期之後,故估價單之內容不可採信云云,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業如前述,應有更換零件之必要,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理賠金額確認日期是2月17日及1月19日,批核完成後因結案人員不慎將正本估價單遺失,故請廠商重新傳真,才有傳真日期比發票日期晚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查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業務量龐大,不慎遺失相關單據應屬常情,原告上開程序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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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7,720×0.369×(11/12)=13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7,720-134,529=26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