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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93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5年1月9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2,157,932元(本院卷第12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游垂寶,沿國道2號加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9公里200公尺時,於左偏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周成翰所駕駛、訴外人和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駛抵,兩車於前揭同向外側車道交會之際,肇事車輛貿然向左偏駛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177,307元(工資384,500元、零件2,792,807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157,932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變更後的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就系爭事故有任何過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全部均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周成翰亦應有50%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沿國道2號加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9公里200公尺時,適有系爭車輛自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駛抵,兩車於前揭同向外側車道,肇事車輛左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擦撞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兩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擦撞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157,932元,有無理由?㈢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周成翰就系爭事故亦應有與有過失責任50%,有無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1條之2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據此可知,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可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無故意過失者外,駕駛人仍應就受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又汽車(按包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係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推定責任。是其如欲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對於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止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不能之法律效果,尚難據此解免其責任。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⑴被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事故發生時,當時我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我確認外側車道無來車後,打了左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完成後,我從左邊後照鏡發現後面有一輛來車快速接近,我立刻駕車向右閃避,過了數秒後肇事車輛還是遭系爭車輛撞擊左後車尾,肇事車輛因而失控翻覆,系爭車輛肇事後往前滑行數百公尺才停下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至24頁)。
 ⑵周成翰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我見肇事車輛在加速車道行駛,我覺得肇事車輛會在加速車道前進一陣子才切進外側車道,但是肇事車輛約行駛1至2秒就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我見肇事車輛靠近我就向左閃避,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尾,我有緊急剎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周成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時則自陳:我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發生時我直行開在外側車道,肇事車輛要上匝道,我有看到肇事車輛,系爭車輛當時跟肇事車輛距離約五個小貨車車身,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當時肇事車輛還沒有打方向燈,但是肇事車輛突然切入外側車道,加上肇事車輛車速很慢,我的車速比較快,所以我才閃避不及,肇事車輛剛變換車道進來外側車道時我就撞到他了,若是被告所述他已經切入外側車道以後我才自後方追撞的話,則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的位置應該是正面撞擊車尾,而非撞到肇事車輛左後側,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才是肇事原因等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卷第24頁、第57頁)。
 ⑶基上,自被告陳述可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然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為肇事原因等語;又依周成翰陳述,則係認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各執一詞。
 ⒊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中之系爭車輛而致生系爭事故,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足認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周成翰雖曾於112年7月20日警詢中稱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沒有壞掉即可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語(偵卷第53頁),惟經警於112年8月22日再次詢問時周成翰可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則稱畫面已被覆蓋無法提供等語(偵卷第77頁),後周成翰又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中改稱係行車紀錄器撞壞了故未能提供影像等語(偵卷第11頁),復經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拍攝角度相反,而未攝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6頁反面)。再者,系爭事故現場圖雖有繪製系爭車輛行向與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位置,然依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30頁),僅堪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於外側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匯入外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右前側有明顯車損等節,然就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相對位置、發生事故後系爭車輛位置與車道上是否有剎車痕或拖行痕跡、兩車實際發生擦撞相對位置等節,均有不明,是除被告與周成翰陳述以外,本件並未有其他具體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與周承翰之陳述何者為可採。 
 ⒋又本件於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因認本件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且無兩車撞擊部位比對,警繪現場圖亦未註記兩車之輪跡、刮地痕,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說明對兩車撞擊位置無法明確認定,則兩車肇事瞬間於車道上之相對位置為何,並不明確,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912號函在卷可按【桃園地檢署第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
 ⒌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事故發生狀況雙方各執一詞,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經依卷存事證調查、辯論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本件僅能回歸民法第191條之2之推定過失責任處理,認被告未能就己方無過失乙節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157,932元,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2,157,932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⒉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屋頂」、「儀錶板皮」、「六腳帶盤螺絲」、「車頂蓋螺絲」、「帶盤螺帽」、「墊片」、「車廂前護梁」、「ACC感應器護蓋」、「保桿中腳踏板」、「保桿-中」、「面板擾流板」、「暖氣鐵製水管」、「車廂前橫管」、「面板撐桿」、「窗簾軌道右」、「扭力桿」、「方向盤控制開關」、「感應器轉向角」等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惟因系爭車輛主要撞擊點為車輛右前側,其中「六腳帶盤螺絲」、「車頂蓋螺絲」、「帶盤螺帽」、「墊片」、「屋頂」係因系爭車輛屋頂遭系爭事故撞擊變形、更換系爭車輛屋頂所必要;「車廂前護梁」則係因系爭車輛車頭遭撞擊而變形有更換必要;「保桿-中」因位於遭撞擊破裂而有更換必要;「面板擾流板」於系爭車輛維修時即有缺損而有維修必要;「面板撐桿」、「窗簾軌道右」、「扭力桿」、因系爭車輛右前側遭撞擊而有更換必要;「方向盤控制開關」、「感應器轉向角」則因撞擊出現故障碼而有更換必要;「儀錶板皮」則因破損而有更換必要;「ACC感應器護蓋」、「保桿中腳踏板」、「暖氣鐵製水管」、「車廂前橫管」並未實際更換等節,業據系爭車輛維修廠拖拉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拖拉庫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怡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195頁),並有拖拉庫公司所函覆本院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至175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卷附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大致相合(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3頁、第168至175頁),衡以證人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被告提出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反證,其所辯應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抗辯周成翰亦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訴訟上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事故跡證不足,而難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具體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再者,周成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審理中亦已自稱:我在距離肇事車輛距離約5個小貨車車身時,約25公尺左右,即已有發現肇事車輛在我的右前方,但我不認為他會切進來,肇事車輛應自行注意後方來車,不可能是我要注意他等語在卷(調院偵卷第13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8頁),雖堪認定周成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已有注意到肇事車輛,惟肇事車輛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變換車道乙節,亦均據游垂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8頁、第56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肇事車輛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路權應歸屬於直行之系爭車輛,是若依周成翰所述,肇事車輛當時並未於匯入外側車道前即打左方向燈乙節為真,則仍難謂周成翰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被告雖抗辯周成翰與有過失,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7,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系爭事故因攝錄角度之故,並未有攝錄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調閱,而無調查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KNC-0777號
111年10月
112年7月20日
營業用半聯結車/4年
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792,807元
1,773,432元
384,500元
2,157,93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792,807×0.438×(10/12)=1,019,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2,807-1,019,375=1,773,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