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
被告姓名、住、
居所之
起訴狀,並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列「娜莉」為被告,
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內雖載有被告所留之統一證號AD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依
上開統一證號及電話號碼查詢,查無相關統一證號資料,電話號碼使用者則
非「娜莉」,是本件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