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娜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娜莉」,然未記載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其他資料,
揆諸前揭規定,
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惟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揭事項,以具體特定被告,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