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娜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娜莉」,然未記載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其他資料,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不得補正。就此,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以具體特定被告,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