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凱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5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烏托邦國際培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烏托邦公司)所有、訴外人晁廣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烏托邦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73,200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65,800元、零件307,400元),業經伊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
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29,946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
暨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烏托邦公司之財產權,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9,94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固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然晁廣駿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私人土地起駛欲匯入中正路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
態樣、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30%過失責任應屬妥適,是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984元(計算式:229,946元
×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