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何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166巷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中正路時,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莊耀凱所有、訴外人江佩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莊耀凱為此支出修復費用439,13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04,176元、烤漆49,285元及零件285,673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82,02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