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許進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64,823元(本院卷第4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4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駛之過失,擦撞由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呂亞儒所有、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06,996元(含工資、烤漆60,137元、零件46,85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64,82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肇事車輛有保意外險,可直接聯絡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等語。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我當時沿建國路往三元宮方向直行,行經系爭地點時,精神不濟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頁),
足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呂亞儒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64,823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686元(計算式:46,8
5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