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政
被 告 黃銘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113年2月2日上午5時7分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月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步道欲穿越信義路之張咪咪,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死亡,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咪咪之繼承人謝錦妹、陳雅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6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5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本院卷3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本院卷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