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許昶華
被 告 魏瑋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8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出口匝道輔助車道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遂右偏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好人緣蔬果行所有,由訴外人陳湟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8,926元(含工資、烤漆81,210元、零件397,71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78,926元(含工資、烤漆81,210元、零件397,716元),有
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
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8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5月2日,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10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9,66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81,21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90,871元(計算式:109,661+81,210=190,87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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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7,716×0.369=146,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7,716-146,757=250,959
第2年折舊值 250,959×0.369=92,6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959-92,604=158,355
第3年折舊值 158,355×0.369×(10/12)=48,6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355-48,694=109,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