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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湯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6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華亞三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停等之訴外人薛建富(下稱薛建富)所有、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且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維修費用初估457,538元,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並經車主辦理報廢,原告並依約賠付薛建富416,640元,並將系爭車輛殘餘車體進行出售得款83,000元。故扣除殘體拍賣所得價金83,000元,被告尚應賠償333,6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以全損方式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標售作業紀錄表、權威車訊中古車價資料等件足佐(本院卷第5至14頁、第68至6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至32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薛建富,原告代位薛建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457,5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足考(本院卷第7至13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450,000元乙節,有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系爭車輛不具修復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折舊後全損保險金價值416,64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
 ⒊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450,000元,系爭事故後之車體出售殘值為83,000元,此部分亦有權威車訊雜誌、報廢證明書、原告提出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68至69頁),則薛建富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67,000元【計算式:450,000元-83,000元=367,000元】,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67,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本件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3,640元,則其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