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錦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
適用之。另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5,977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始具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5,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按上開意旨,原告之減縮不影響本院
前揭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之效力,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