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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鄭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44公里300公尺處之北側向爬坡時,因欲拿取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分心駕駛,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汪兆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原告依約賠償揚洋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78,700元,則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66,7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揚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理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中古車價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體拍賣,所得金額僅66,7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105萬餘元,有估價單、殘體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6頁),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額為578,7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且未逾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有原告提出之中古車車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並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得款66,7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000元(計算式:578,700-66,700=512,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應自114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