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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黃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本金為70,781元(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橋下道路往延平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橋下道路與東勇街49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67,502元、零件32,793元(經扣除折舊後為3,279元),總計70,781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5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