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游日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城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航城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康建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9,619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86,451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143,168元),再經計算被告70%過失責任比例後,應為160,733元,而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
暨維修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經本院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