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凱欣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位屬桃園市八德區的
國道2號
高速公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20公里處之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江亭儀駕駛訴外人胡慧娟所有、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新臺幣(下同)461,402元,已逾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市值即250,000至290,000元間,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
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282,940元;後伊將系爭車輛報廢
拍賣獲取51,000元。為此,被告既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之231,94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24至31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
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
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市場交易價值介於250,000至290,000元間,復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預估修繕費用過高而全損報廢,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282,940元等節,有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承保資料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權威車訊雜誌車價雜誌內頁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5、52至54頁),而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51,000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系爭車輛車主,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數額應為231,940元(計算式:原告依系爭車輛保險契約理賠予車主之282,940元-殘體拍賣所得之51,000元)。 ㈢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