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瑞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13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4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民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春菊所有、由訴外人蔡力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7,702元(含零件18萬6,296元、工資24萬1,406元),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並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
必要費用(含零件3萬6,730元、工資24萬1,406元,共計27萬8,136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蔡力安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第57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1月28日(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