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安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18,593元(本院卷第3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油街往中正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油街與中正路2段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春碧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10,67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1,600元、零件費用149,075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169,418元,扣除李春碧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18,593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承認肇事車輛為
支線道車,且有未禮讓
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
惟認系爭車輛駕駛車速過快才是肇事主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另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6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10,675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61,600元、零件費用149,07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已使用9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13頁)。則其零件費用149,075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7,8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1,6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9,418元(計算式:107,818元+61,600元=169,418元)。
㈢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始為肇事主因,其僅需付30%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
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
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未暫停禮讓
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應
堪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李春碧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李春碧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行駛之中油街為閃紅燈之
支線道,自應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
幹線道中正東路2段之直行車輛即系爭車輛先行,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7成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則李春碧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公允。原告既係法定受讓李春碧之
債權,自應併同承繼其
與有過失責任。是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3成過失責任後,請求被告給付118,593元【計算式:169,418元×70%=118,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⒋另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應係由李春碧負主要肇事責任
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認定依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僅辯稱當時認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惟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5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075×0.369×(9/12)=41,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075-41,257=107,8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