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被 告 徐進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並於同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段浩然駕駛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訴外人黃謙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黃謙宇車輛)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肇事車輛之後,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被告行經位屬桃園市蘆竹區之高架段44.4公里處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搭載緩撞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緩撞大貨車),並於追撞緩撞大貨車後旋即一路滑行至外側路肩,致行駛在後的段浩然閃避不及而先後與黃謙宇車輛及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402,167元(含工資21,175元、烤漆費用31,899元、零件費用349,093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20,6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與肇事車輛直接碰撞,不應由伊負全部肇事責任,且伊目前無工作,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緩撞大貨車,並於追撞緩撞大貨車後一路滑行至外側路肩,致行駛在後的段浩然無從閃避而先後與黃謙宇車輛及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非與肇事車輛直接碰撞云云,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損害償責任,至系爭車輛是否與肇事車輛直接碰撞,尚不影響被告侵權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402,167元(含工資21,175元、烤漆費用31,899元、零件費用349,093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應屬運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10年1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上開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逾1年又4個月,揆諸上開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67,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1,175元及烤漆費用31,899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20,620元(計算式:21,175+31,899+167,546),於法即為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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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93×0.438=152,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93-152,903=196,190
第2年折舊值 196,190×0.438×(4/12)=28,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190-28,644=167,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