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林科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國114年8月5日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114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慈文路與慈華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呂大聖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併骨外露、左側小腿骨折、左膝挫傷,皮膚壞死等傷害,並於114年8月14日死亡,然呂大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過失責任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5頁反面),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