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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林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慈文路與慈華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呂大聖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併骨外露、左側小腿骨折、左膝挫傷,皮膚壞死等傷害,並於114年8月14日死亡,然呂大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過失責任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5頁反面),上情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