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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麗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純寧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至119年10月4日,並約定自放貸時起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按月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自113年11月4日償還,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又相對人所經營之沐宇空間規劃設計工作室業已歇業,依約已不得享有利息補貼,並應返還前已補貼(即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利息。相對人分別於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於113年11月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幾經催告後仍積欠本金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又相對人現設於聲請人處之存款帳戶並無餘額,足認相對人已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裁准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貸款戶營業狀況清查結果清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通知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如期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