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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全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5,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1萬7,3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1萬7,31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間向聲請人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自113年12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1萬7,3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電話、信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已將其獨資之薛氏髮廊移轉第三人,並辦理歇業,顯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萬7,31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須合於同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17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催告信函主張已就系爭債務向相對人催告,但均未獲置理;復提出薛氏髮廊商業登記抄本、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足見相對人確實已將其獨資之薛氏髮廊移轉第三人,並辦理歇業,審諸前揭文件形式上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足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