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侯靜華即我家鵝肉客家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簽訂借據、授信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約定利率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
上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本行就
被告寄存之存款抵銷後,尚積欠本金362,368元,
迭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已非營業中,於本行復無存款,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桃全卷第5頁至第9頁),
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
暨回執、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相對人之存款餘額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如期給付,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惟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