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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全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李芳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7年11月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相對人依約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給付自各筆記帳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計收之延滯金。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407元(含本金69,323元及利息、延滯金)之債務未清償,履經聲請人催繳均未予置理。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有積欠數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遲延繳款之情形,且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127萬餘元,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金額更逾87萬元,顯見相對人確有信用惡化及逃避債務等情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99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電話催收紀錄、催繳通知書、強制停用通知書在卷為憑;然該等催繳紀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給付等情屬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之情。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聯徵中心資料,固顯示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所欠債務有經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情,然此至多僅顯示相對人另有未能依約分期攤還之其他借款債務存在,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亦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