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佳駿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同時,亦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由本院分別以本件及114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惟本院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業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本院已
非屬本案
訴訟繫屬法院,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亦未指明假扣押之特定標的及所在地,是本院亦無從據此取得管轄權。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