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稟穎即睿琂企業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並自110年6月1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18,920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下稱
系爭借款
債權),經伊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亦未主動向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
伊恐相對人脫產,日後系爭借款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8,92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請求權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表示相對人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
猶未給付等情屬實,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