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黃雅治即伯亞玻璃行
柯柏芸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請求權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黃雅治即伯亞玻璃行(下稱黃雅治)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間,邀同柯柏芸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黃雅治
復於11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後,至114年7月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0萬241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費用(下稱
系爭債務),經聲請人以電話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亦遭退回,且
經查詢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柯柏芸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支付命令,顯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9,296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黃雅治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柯柏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且稱黃雅治114年7月後即不為繳款,而柯柏芸亦遭他人聲請支付命令為釋明,然存證信函至多僅能釋明黃雅治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支付命令亦因欠缺
管轄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211號裁定駁回聲請,尚不能僅憑
上開證物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
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